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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南府规〔〕3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各城区、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负责市级重大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统一管理、指导、监督、考核全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房屋征收相关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施。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房屋征收相关工作可以由城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非营利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发展改革、住建、财政、自然资源、信访、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司法、市场监督、税务、民政、教育、市政园林、行政审批、工信、文广旅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全市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信息库,定期对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级重大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文件;
(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项目用地蓝线图;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九条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用地蓝线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被征收人对不动产登记证书或登记证明载明的内容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司法、征拆中心、街道办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依据、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标准、差价结算标准、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和奖励等内容。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范围和网站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并附本人身份证和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一并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三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户(含半数,以不动产登记证书或登记证明计,房屋共有的计为一户,下同)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将召开时间、地点、听证代表选取情况、听证会出席人员等事项在项目现场内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如实记录出席听证会有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确保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户以上(含户)的,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期办理实施房屋征收手续。
第十七条被征收户少于户的,签约期限不超过3个月;超过户(含户)的,签约期限不超过6个月。签约期限自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约之日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可通过在征收范围现场张贴等方式公布签约期限。第十八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项目概况,包括征收目的、征收依据、项目名称等;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期限;
(四)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五)对征收范围内单位、个人的约束行为;
(六)获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的方法、途径、项目咨询电话、地点;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在征收房屋期间,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规划、土地、建设报建批准手续不全的房屋,以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房屋征收部门将调查认定结果告知被征收人。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旧城区改建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可以采取预征收模式实施。本条所称的预征收模式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预定期限内,计划征收范围内的签约比例达到设定标准的,补偿协议生效,政府依法实施征收。否则,补偿协议不生效。
第二十二条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对房屋拆除工程的管理,拆除房屋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三级及以上(不含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房屋征收需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设立专家库,专家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造价、工程建设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家库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在征收范围、网站上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与项目的征收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基本情况,以及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相关事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
半数以上被征收户共同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且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愿接受委托的,视为协商选定有效。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阶段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从高到低前5家(得票数为0的不计入,不足5家的,以实际数计)中,采取抽签或摇号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均未得票,或得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少于3家(含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的方式从所有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确定。
采取抽签或摇号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应同时选定第一和第二候选评估机构。当中签(号)的评估机构不能接受委托时,第一候选评估机构作为被选定的评估机构,依次类推。
抽签或摇号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或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告知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第三十条房屋征收评估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将进行实地查勘的时间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实地查勘时,发现被征收房屋装修标准高于房屋分户评估结果设定的装修标准的,应对房屋装修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拒绝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入户查勘、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被征收人拒绝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入户查勘,导致无法确认房屋装修情况的,被征收房屋装修标准高于房屋分户评估结果设定的装修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含房屋和装修)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安排注册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听取意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要求,提供完整的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分户评估结果(含房屋和装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并送达征收双方当事人;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按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按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
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不得复核、重新鉴定。
第四章征收补偿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产权调换房屋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给被征收人选择。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应为全产权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应最接近被征收房屋面积。
因产权调换房屋产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超出面积部份(含公摊面积)的契税由被征收人承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后产生的物业、水、电等费用由被征收人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原改建地块或就近地段的房屋进行调换。存在土地级别差的,应按规定系数计算应置换房屋面积。
第四十条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原则上按房屋价值实行货币补偿;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结合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类别、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观收益对价值的影响等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征收住宅房屋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在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临时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给被征收人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或登记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凭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协议(或征收补偿决定)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或登记证明注销。
第四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作出后3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拒不搬迁的,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后,可按征收预公告发布的时间作为价值时点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迎合被征收人的不当要求,采取虚假宣传、承诺评估价格、给予回扣、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申报评估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列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市级重大项目的范围,按本市有关重大项目建设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国家、自治区有新政策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我市已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市辖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