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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条例明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5/26 10:58:48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落实相关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财政、商务、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区土壤环境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第八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等。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规划设置全区土壤环境监测点,进行定点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十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并实施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对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自行监测,监测结果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三条工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工业废物处理处置。造成工矿用地土壤污染的企业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等,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十六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等措施,建设地下水监测井定期进行监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十七条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主体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制定整改方案、采取相应防治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污染土壤。

第十八条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障污泥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涉重金属排放企业清单并适时更新,对清单内企业开展日常监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制革、化工、电镀等行业企业,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排放。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

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推广农用薄膜减量技术。

第二十二条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兽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用薄膜、农药、化肥等使用者应当及时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和农药、化肥等包装废弃物,并收集清运至农业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焚烧或者利用机械设备翻埋于土壤中。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及回收、处理站点,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牧主管部门指导意见,组织建设苏木乡镇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点。

第二十四条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沼渣、沼液,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输油输气管线、污水管网设施、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组织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调查。

经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划分农用地的风险管控类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农用地风险管控类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

(二)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安全利用类;

(三)重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严格管控类。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条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加强对农牧民、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禁止或者限制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调整种植结构或者实行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

(五)对农牧民、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实施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进行源头管控,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地块。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以及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项目,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全面执行重金属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已经建成的,应当督促责任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少对农用地土壤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五)固体废物处置、污水处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加油站等场所关闭、封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三十六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修复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不得污染和破坏未利用地。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二)输油输气管线、污水管网设施、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四号

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

(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好、管理好、养护好、运营好农村牧区公路,促进农村牧区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适应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公路,是指纳入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嘎查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嘎查村与嘎查村、嘎查村与自然村、嘎查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牧区公路和保障农村牧区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运营、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农村牧区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牧区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促进农村牧区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明确相应的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农牧、林业和草原、扶贫、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牧区公路相关工作。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推进农村牧区公路事业发展。

鼓励采取以工代赈等方式组织农牧民参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九条鼓励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和养护质量。

在保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应当与区域经济发展、农村牧区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铁路、民航、水运等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满足乡村振兴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农村牧区客运站、管理养护站等设施应当与农村牧区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

县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备案。

第十二条编制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应当与优化村镇布局、建立现代农牧业产业园、便捷群众安全出行相适应,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牧区公路网络。

第十三条编制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应当同步建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一并履行批准和备案手续。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纳入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作为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立项手续,建设项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纳入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草原湿地保护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技术等级二级以上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和隧道、大型桥梁建设项目为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其他项目为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

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简化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保护耕地、林地、草地和湿地,充分利用现有公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第十八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十九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终身制。

项目业主对农村牧区公路质量负总责,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

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符合法定招标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达到法定招标标准的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一并招标。

社会捐资、群众投工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社会捐资、群众投工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牧区公路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组织沿线嘎查村民参与村道建设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二十六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标志、标线、候车亭、管理养护站等附属设施,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应当逐步完善。

第二十七条农村牧区公路应当按照规定命名和编号。

县道和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移交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基础数据库、电子地图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信用评价体系,将建设、管理、养护、运营主体履约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信用评价工作,对信用评价情况进行记录,并由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公路管理责任体系和运行机制,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实行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总路长。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县道路长。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乡道路长。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村道路长。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公路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农村牧区公路行政执法机构可以聘任当地农牧民作为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牧区公路保护工作。

农村牧区公路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损坏乡道、村道的行为进行索赔。

第三十三条农村牧区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四条进行下列施工活动涉及村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相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燃气、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及其用地或者使村道改线;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村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七)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附属设施;

(二)设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车场、洗车场、修车厂和广告牌等设施;

(三)收费、非法设卡;

(四)擅自砍伐沿线绿化树木;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

(六)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范围内挖砂、采矿、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活动;

(七)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八)将村道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村道,危及村道安全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五项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相关补偿费用应当用于村道的恢复。

第三十六条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和超过农村牧区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牧区公路上行驶。

建设工程重载车辆确需通过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荷载,减少对农村牧区公路质量安全的影响,在工程施工前与通行路段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签订修复、补偿等协议。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公路的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保障通行安全和消防、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的前提下,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依法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鼓励设置智能限高、限宽设施。

第五章 养 护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道县管、乡村道乡村管”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责任制。

第四十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持农村牧区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四十一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群众养护与专业养护相结合,推进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专业化、市场化。

鼓励开展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专业技能培训,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个人或者家庭分段承包等多种方式吸纳当地农牧民从事农村牧区公路养护。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牧区公路、桥梁和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并结合检测和评定结果,提出养护计划和养护方案。

对经检测发现未达到安全技术要求的农村牧区公路桥梁和隧道,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限制通行或者封闭交通等措施,按照程序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县道养护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公路养护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养护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和临时防护措施。需要临时移植护路树木的,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树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牧区公路交通受阻或者中断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逐级上报,并立即组织抢修,视情况动员和组织附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沿线群众共同参与。

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便桥或者指明绕行路线,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标志牌。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农村牧区公路路域环境实施综合治理,推进农村牧区公路绿化、美化,促进农村牧区公路与生态环境自然和谐。

第六章 运 营

第四十七条农村牧区公路运营应当坚持城乡统筹、以城带乡、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的原则,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提升农村牧区客运和物流水平。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客运网络体系,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出行需求、公路通行条件等因素,采取城乡公交、定线班车、区域经营、预约响应等运营方式开展农村牧区客运服务。

第四十九条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邮件等农村牧区物流组织模式。鼓励农村牧区客运站拓展货物运输服务功能,建设农村牧区综合运输服务站,满足农畜产品运输、快递、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五十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参与的农村牧区公路客运安全监管机制,督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牧区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监管,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农村牧区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加强对农村牧区客运车辆的动态监管。

第七章 资 金

第五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投入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牧区公路规模相适应,与养护成本变化等因素相关联的动态调整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财政事权划分落实支出责任,保障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所需资金。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发展情况,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工作。

第五十二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主要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四)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整合各类扶贫、涉农、涉牧项目中按照规定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

(六)通过拍卖、转让农村牧区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嘎查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八)社会力量捐助的资金;

(九)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十三条鼓励保险业参与农村牧区公路事业;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财产,捐助农村牧区公路事业发展;鼓励将农村牧区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实行一体化开发。

第五十四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嘎查村民委员会自行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的,应当遵循个体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农牧民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涉及村道施工活动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涉及村道施工活动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涉及村道施工活动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车场、洗车场、修车厂和广告牌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范围内挖砂、采矿、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害公路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村牧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损毁程度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村牧区公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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